(吉隆坡19日讯)董总坚持董事会作为管理华小的机构,因此反对一切剥夺华校董事会权利或合法化剥夺董事会管理学校合理权利的措施。
董总指出,要求教育部必须依据教育法令,明确及肯定董事会在过去、现在及未来对华小的贡献,以及董事会的合法地位。
董总认为,统一各校董事会章程的做法,不止限制了董事会的权利,更对学校的发展带来不利。“董总重申,各校的董事会章程必须应地适宜,必须依照学校的管理状况拟定。”
董总文告提到,董总早在2008年完成《董事会章程范本》,以作为各校在拟定各自章程的参考文献。同时,董总欢迎各校办学者可到董总索取,或到网站下载(http://www.djz.edu.my/resource/)。
董总是今日针对教育部公开致函邀请华小、泰米尔小学、教会学校及国民型中学董事长和校长参与教育部举办的汇报会,以收集意见草拟统一董事会章程一事,发表文告中如是指出。
文告表示,无论是《1957年教育法令》、《1961年教育法令》还是《1996年教育法令》,都肯定了董事会的贡献以及合法地位。
“法令明确规定董事会负责学校管理机构的权力是不能质疑及被剥夺。根据教育法令,董事会是负责华小管理的机构。理所当然,董事会拥有管理学校的主权,这些主权包括签署学校支票、管理食堂和礼堂等管理学校的主权。”
惟,文告提到,自70年代中期开始迄今,有关方面就无视法令所赋于华校董事会地位与权力,不时地尝试通过行政管道,企图推行各种措施去夺取董事会的权力。
董总指出,当《1996年教育法令》实施后,至今有关学校董事会指南草案都尚未公布,而鉴于在近年来有关当局所实行和华校董事会的职权有关的政策,如签署支票的权利、学校食堂、贩卖部、教师宿舍与礼堂等管理的主权等,都一再产生了各项问题,引起争议。
“因此,对新指南有关董事会主权的界定与授权,董总对此极表关注之馀,同时也要吁请全国华校董事会及华社必须要配合本会的行动,以捍卫学校董事会应有的权力。”
三项教育法令明确规定华校董事会拥有管理主权
1.《1957年教育法令》
第2条款:“董事”是指一位积极参与一所小学或商业学校的管理或财务或产业的管理的人士。
第43(1)条款:每所小学或商业学校必须有一个章程(本法令下称为“管理章程”),以组织一个有一名主席的董事会,并列出规则(在本法 令下称为“管理章程”)以便董事在不违背本法令条款或任何根据本法令制订的条例或规则来管理学校。
注:中学董事会见第43(2)条款。
2.《1961年教育法令》
第2条款:“董事”是指一位不是学校教职员但积极参与一所小学的管理或财务或产业的管理的人士。
第27条款:在本法令条款的规定下,特别是关于豁免的条款如下:
(a)每一所小学必须有一个章程,以组织一个有一名主席的董事会在不违背本法令条款或任何根据本法令制订的条例或规则来管理学校。
(b)(略—中学董事会部分)
3.《1996年教育法令》
第2条款:“董事”是指一位在管理章程下被授权管理学校的人士。
第53条款:(1)在本法令条款的规定下,每一所教育机构必须有一个管理章程。
(2)每一个管理章程必须规定成立一个有一位主席的董事会,以在符合本法令或本法令下制订的任何条例来管理该教育机构。
(3)(省略)
(4)(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