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春成(38岁,销售员)与黄庆华(45岁,小贩),被控2项贩毒与3项拥毒指控。
首项与次项控状显示,他们于2011年5月12日晚上约10时30分,在槟城齐来也路一座公寓单位内,贩运124.749克海洛英与吗啡毒品(其中海洛英为62.287克),以及557.75克K他命毒品,抵触1952年危险毒品法令第39B(1)(a)条文,也可在第39B(2)条文下被定罪,以及刑事法典第34条文下同读。
在此条文下一旦罪成者,唯一刑罚是死刑。第3项控状指出,他们于同时同地拥有5.25克吗啡毒品,触犯危险毒品法令第12(2)条文,也可在第39A(2)条文下被定罪。罪成者将面对至少5年或最高终身监禁,以及鞭笞10下。
不同地点被捕
第4与第5项控状指出,他们于同时同地,拥有咖啡因及氯奎(Chloroquine)毒药,触犯1952年毒药法令第9(1)条文,可在相同法令第32(2)条文下被定罪。罪成将被罚款不超过3000令吉、或监禁不超过一年、或两者兼施。
承审高庭法官拿督扎马尼指出,2被告分别在不同地方被警方逮捕,首被告陈春成在有关公寓3楼某一单位内,与另一名中国籍女子被捕;次被告黄庆华则在齐来也路一带,坐在车内时被逮捕。
他说,控方在炼毒厂并未寻获2被告的DNA,加上2被告在不同地点被捕,无法将2被告与此案联系起来。首被告陈春成与另一名中国籍女子被捕时,向警方表示在同一栋公寓的6楼,是充作炼毒厂。
他认为,虽然被告向警方口头承认毒品的所在地,惟在证据法令下,法庭不能单凭被告的说法而作出判决,控方必须寻找相关证据,可是最终控方并没这么做。
基于控方种种证据不足下,扎马尼宣判两被告贩毒罪名不成立获释,也不需出庭自辩。此案主控官为西蒂法蒂玛副检察司,两被告代表律师为胡赛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