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城14日讯)马来西亚购屋者协会和BHL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今日分别提出3道和2道法律课题,要求联邦法院厘清,包括房地部长是否能授权管制员(controller)批准延长交屋期,以及房地部是否应在决定前先谘询买家的意见。
这5道法律课题包括,第一,房屋管制员否有权力对1966年房屋发展(管制与执照)法令中,部长指定买卖合约附表H的任何条文进行豁免或修订;
第二, 1966年房屋发展(控制及执照)法令第24条文,赋权部长制定条规,以便下放买卖合约附表H的权力予房屋管制员;
第三,1989年房屋发展(控制及执照)条例第11(3)条文,是否逾越1966年房屋发展(控制及执照)法令所赋予的权限;
第四,在1989年房屋发展(控制及执照)条规第12条规下,经过上诉后所发出的延迟交屋期(EOT)批准信,必须由部长签署,以及部长是否能授权房地部官员签署相关批准信;以及
第五,部长在考量了购屋者的利益后,是否有义务在批准延迟交屋前,聆听买家的意见,尽管1966年房屋发展(控制及执照)法令或1989年房屋发展(控制及执照)条例皆无相关规定。
购屋者代表律师拿督黄国良进行口头陈词时表示,1966年房屋发展(控制及执照)法令阐明部长及管制员的个别及独立职权,第4(3)条文允许管制员授权予署理管制员、搜查员或官员,但没有任何条文允许部长授权予管制员。
他指出,答辩方辩解,部长授权管制员在第11(3)条文下进行决策,惟有关说法在法律上不成立,因为如此一来,就不会有针对管制员决定,向部长提出上诉的程序,否则这等同于部长推翻个人决定。
他说,国会赋权部长制定条规以指定买卖合约法定形式,而管制员在法令下并无权这么做。
“因此,11(3)条文赋权管制员豁免或修订(部长指定)的法定买卖合约,是逾越1966年房屋发展(控制及执照)法令所赋予的权限。”
针对发展商提出的2道课题,黄国良认为,毫无争议的是,志期2015年11月17日的延长交屋期批准信,是房地部行动组副主任嘉雅西兰以管制员的身份所签署,而非代表部长;而且批准信上未阐明是部长的决定,反观阐明是“部门”。
他表示,在管制者或部长做决定前,购屋者没有获得机会或权利陈情,是个毫无争议的事实。
另一方面,BHL建筑私人有限公司的代表律师佐治瓦鲁格斯表示,嘉雅西兰是在时任部长的指示下,签署批准延长交屋期限的信函。
他说,虽然部长并未入禀宣誓书,但根据嘉雅西兰所入禀的宣誓书已解释,部长是在考量了各种因素,当中涉及购屋者的利益,因当中存在著房产被搁置的风险,才做出相关决定。
代表总检察署的高级联邦律师三苏博哈山主张,部长的职务,包括签署上诉决定的信函,能够由自己行使或其部门的官员代劳。
他指出,部长不可能凡事都能亲力亲为,若有关决定是由其官员所作,那么在宪法上等于部长的决定,严格而言并没有授权问题。
他表示,部长在该法令第24条文下制定条规,即管制员可在第11(3)条规下,豁免或修订买卖合约的条规;任何针对管制员决定所提出的上诉,则部长在第12条规下做出最终决定。
“这证明部长并未授予全权来制定发展商及买方的合约条款。既然部长持有最终决定权,因此11(3)条规并未逾越法令赋予的权限。”
以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东姑麦蒙为首的联邦法院五司保留判决,择日下判。其他承审法官为阿扎哈、阿里扎杜、依德鲁斯和娜丽妮。
房部及管制处皆有批准权
104名雪隆及柔佛一带公寓屋主是于2016年7月26日分别入禀高庭,挑战及审核房地部批准延长BHL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交屋期至48个月的决定。
他们除了要求发展商赔偿,以及寻求法庭撤销房地部行动组副主任嘉雅西兰签署延长交屋期限的批准信。
BHL建筑私人有限公司是在向隶属房地部的房屋管制处提出延长交屋期的申请不果后,向时任房地部长拿督阿都拉曼达兰提出上诉,并获批延长交屋期至48个月。
吉隆坡高庭是在2017年2月27日裁决,房地部长无权批准发展商的延长交屋期申请,并宣判房地部长的相关决定无效;而房地部及发展商因不满高庭裁决,进而向上诉庭提出上诉。
上诉庭在2018年3月30日裁决,房地部在批准发展商申请延长交屋期前,必须给予购屋者发言机会;同时也裁决,无论是房地部长或房屋管制处,皆有权批准和签署发展商提出的延长交屋期限申请。